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9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驾驶浙G0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金华市双鹊路由东往西行驶,12时38分许,当车行驶到双鹊路142号路段右转至道路北侧人行道过程中,与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行人吴某甲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吴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某某驾驶浙G00****号小型越野客车将吴某甲送至金华市文荣医院抢救。经金华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调查后,认定申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蒋某某的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死亡鉴定书、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4)现场勘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报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医院诊断材料、死亡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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