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宛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325197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县**乡**村**庄**号,住南阳市**区**乡**。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08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上午5时30分许,申某某(已起诉)驾驶两轮电动车行至南阳市**区**路**科技门店附近,看到道牙上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牌电动三轮车(车坐下放有**牌LED控制器、视频培训用机顶盒各一台),申某某趁人不备将该三轮车沿**路推至**北紧邻夹道内停放。当天中午12点多,申某某回到家中,告知其妻子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自己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叫韩一起把三轮车推回来,随后申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带韩及孙子(3岁)孙女(5岁)一起到**北夹道,申某某将布条绳一头套着三轮车,一头套着两轮电动车,申驾驶三轮车控制着车把,韩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前面拖拽,两人一起将该三轮车拖回**区**乡**家中。当天下午2时许,申某某将该三轮车骑回其**县**乡**村老家存放。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470元,车坐下存放的**牌LED控制器630元,视频培训用机顶盒价值340元,总价值3440元。
本院认为,韩某某的上述行为,涉嫌掩饰隐瞒所得,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卧龙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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