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南检刑不诉〔2019〕461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00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在深圳市**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暂住深圳市龙华区,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7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在深圳**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暂住深圳市龙华区,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7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24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桃源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申某某分别是深圳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业务员,因公司与被害人谢某某经营的**美容养生馆在合作过程中产生费用纠纷,刘某某和申某某于2019年5月 29日、30日、31日和6月1日纠集员工即证人姚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卢某某等人,多次到美容养生馆找谢某某索要费用,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谢某某拒不退还费用甚至拒不出面商谈,刘某某见状后便撕毁了美容养生馆的门口广告,申某某则伙同其他员工用油漆在店门玻璃和地面上喷涂“黑心商家”、“欠债还钱” 等字样,还堵塞锁眼和反锁店门,导致美容养生馆无法正常经营。期间,经公安机关民警批评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上述行为。
经鉴定,涉案毁损财物共价值2379元。2019年7月3日,申某某、刘某某经民警传唤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申某某、刘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