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由某某,女,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黑龙江省巴彦县人,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87********,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镇**屯,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小区**室。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对其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手续。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由某某、同案王某涉嫌犯窝藏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2月1日退回延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延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再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6日11时许至18时许,被不起诉人由某某、同案王某(起诉)明知梁某(在逃)砍伤了他人,将梁某藏匿于吉林省安图县自家仓库内,为梁某提供财物,协助梁某逃跑。
被不起诉人由某某于2018年6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由某某、王某于2018年7月5日替梁某垫付给伤者金某医药费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抓获和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嫌疑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由某某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梁某故意伤害案的现场照片、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拘留证、入所健康检查表、梁某手机通话记录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补充侦查报告书、三份情况说明;
二、鉴定意见:延边医院门诊医疗病志复印件、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三、同案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被不起诉人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证人隋某某、王某某、金某、于某某、颜某某、董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由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之行为,但是鉴于被不起诉人由某某是初犯、偶犯,又是从犯,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