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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甲诈骗案)_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1〕31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绰号张某甲、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住仁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1月8日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同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8日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同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9日被本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7日晚上9时许,田某乙(另案处理)驾驶自己的摩托车途经仁某某**镇**村**组公路时撞伤张某丙(另案处理),双方未就此事故向公安局报警。田某乙安排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开车同赵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将张某丙送到仁某某中医院检查治疗。在去往医院途中,田某乙、赵某某、张某丙商定共同隐瞒被田某乙骑车撞伤的事实,以意外伤害事故为由在仁某某中医院检查住院治疗,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同时承诺保证张某丙治疗费用及补偿。10月8日田某甲开车送赵某某持在载明张某丙系不慎受伤字样的《仁某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外伤原因调查表》到村委及相关部门签字、盖章。并据此报销新农合医疗资金3689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鉴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在本案中发挥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田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诈骗款已退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系初犯,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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