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凌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9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乐业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杨某某(另案处理)、肖某甲(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在南宁务工期间发现肖某甲女儿肖某乙(16周岁)与被害人韦某某有密切来往,且三人怀疑韦某某强奸了肖某乙。当日三人在南宁市兴宁区茅桥的一处河边发现肖某乙与韦某某正在约会,肖某甲、杨某某随即对追赶韦某某,但被韦某某逃离现场。后杨某某提议由肖某乙与韦某某聊天引诱韦某某出来见面。杨某某、肖某甲、吴某某三人前往地铁口途中遇到田某甲,肖某甲邀田某甲一起前往北湖路地铁口拦截韦某某。韦某某信以为真于4月17日21时许来到与肖某乙约定的南宁市兴宁区北湖地铁站出口,杨某某、肖某甲、吴某某、田某甲发现韦某某出现在北湖地铁口后立即上前追赶,并将韦某某抓住强行带上面包车。在面包车上肖某甲、杨某某、田某甲对韦某某实施了打骂的行为,4月18日凌晨1时许田某甲离开面包车。4月17日21时许韦某某被强行带上杨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后韦某某一直被拘禁在面包车上直至案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疾病证明材料、扣押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肖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杨某某、肖某甲、吴某某和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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