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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酉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41965********,土家族,小学文化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甲从家中前往酉阳县龙潭镇瓦厂湾菜市场龙凤生鲜批发中心购买猪肉,当其到达龙凤生鲜批发中心后,看见一位站在卖肉摊位旁的被害人上衣左侧口袋内一黑色钱包露出,田某甲遂起意盗窃被害人的钱包,其寻机逐渐靠近并成功将钱包扒窃到手。田某甲回家后发现扒窃的钱包里有现金1105元、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各有2张。

2020年12月2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在其侄儿田某乙陪同下主动至酉阳县公安局龙潭水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主动投案时,田某甲将盗窃所得赃物一并交于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田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1.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2.被不起诉人田某甲自侦查阶段开始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本案案发后被害人黄某某的损失已全部挽回,被不起诉人田某甲获得被害人谅解,且田某甲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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