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独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47********,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田某甲与被害人田某乙常年存在生活矛盾。2019年7月,田某甲谋生出用农药“草甘膦”(一种除草剂)去喷洒田某乙家稻田的想法。2019年7月14日至16日夜晚,田某甲先后三次向田某乙家种植的位于独山县上司镇**村“**组”和“**年”的稻田喷洒农药“草甘膦”,致使田某乙家稻田中的水稻损毁绝收。2019年7月16日晚,田某甲在“**年”第三次作案时被田某乙当场发现。经独山县农业农村局评估和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田某乙户水稻被损毁价值21580元。
本院认为,田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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