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6********,土家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重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甲与田某乙在重庆**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因公司投标标书的制作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同事劝离。田某甲心生不服,遂到公司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到田某乙所在办公室门外敲门窗。田某乙见状,上前与田某甲扭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田某甲持菜刀将田某乙头面部砍伤,田某乙持拳头将田某甲面部、眼部打伤。经鉴定,田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田某甲和被害人田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一人轻伤以上,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因偶发矛盾,持菜刀致田某乙轻伤二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故意伤害犯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量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行为人的作案动机,是否为初犯偶犯,是否赔偿损失等情况。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头面部砍伤,致其右面部遗有5.9cm疤痕、左枕部2.5cm,已达到立案标准,但系轻伤二级,危害后果相对较小。田某甲与田某乙系同事,酒后因工作上的分歧,因口角发生冲突,属偶发矛盾,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田某甲积极与田某乙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田某乙要求不追究田某甲的刑事责任,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田某甲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和特定条件下的偶犯。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田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认定田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到案后,田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田某甲与田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对田某甲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