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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佛 山 市 高 明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明检刑公诉刑不诉〔2020〕Z22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现住肇庆市四会市**镇**城**大道*号建筑工棚。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2020年6月18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承办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和田某乙、张某某、李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在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路**工地**号楼*楼做钢筋工作时,被害人唐某某也在该楼层搬放木方。在搬放木方的过程中,唐某某将木方放置在田某甲等人未扎好的钢筋上,致双方发生口角并产生打斗,期间田某甲伙同田某丙、张某某、李某某将唐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田某甲除了支付唐某某的医疗费,还赔偿了唐某某人民币38000元,并得到唐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田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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