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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1257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云南省曲靖市**县**镇**村委**村**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幢**室。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工地生活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宫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持铁桶与宫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相互殴打,致宫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宫某某右眼部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手挫伤、体表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5月9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害人宫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田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殴打致伤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田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田某甲与被害人宫某某等人相互殴打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处扣押铁桶一只。

5.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宫某某的伤势情况。

6.相关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宫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田某甲表示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的到案情况。

8.相关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对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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