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94********,土家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住江口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00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甲醉酒驾驶小型轿车(贵DW****)在江口县**街道**路东路口50米处追尾夏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事发后,夏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经民警对田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1mg/100ml,遂抽取其血样送检。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田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84mg/100ml;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4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甲赔偿夏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得到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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