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苗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74********,贵州省**人,高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镇**村**组,现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田某甲与同村村民熊某某、张某某等人在田某甲家吃晚饭、饮酒。当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甲酒后驾驶贵H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剑河县岑松镇温泉村往剑河县城仰阿莎街道办小稿午村方向行驶,21时18分,田某甲驾驶的车辆行驶至剑河县**路**路路口路段处,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田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8mg/100ml,执勤民警立即扣留田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并带其往剑河县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经鉴定,田某甲被抽取的静脉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0.87mg/100ml。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田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行驶路段为乡村公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87mg/100ml,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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