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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骗取银行贷款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金检公诉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87********,汉族,大学本科,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住银川市兴庆区**号**室。2018年10月16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自治区公安厅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夏自治区公安厅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2月15日、2019年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至11月间,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潘某某自筹资金1200万由梁某某经手借给武某某使用,后武某某无力偿还。

2015年初,杨某某因购买营业房扩大经营联系武某某帮助贷款,武某某借此与梁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林某某、潘某某、及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协商决定,由武某某联系贷款人、担保物向银行贷款用于偿还欠款。2015年5月11日武某某、杨某某经协议,由武某某以杨某某及其**医药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后武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刘某某、林某某、潘某某及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协商贷款还帐事宜,并决定杨某某自用贷款80万,余款由武某某及王某某等人使用,各自负责自用款项的偿还义务。

杨某某以其宁夏**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主体,以生产经营为由向邮储银行宁夏分行原直属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申请贷款400万。2015年4月27日,邮储银行将400万元贷款受托支付到宁夏**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后转至王某某中国银行账户。

2015年3月,在杨某某以其**医药公司向邮储银行申请贷款400万的同时,又以其**医药名义,使用虚假贷款资料,以购进药品为由向宁夏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2015年5月27日,宁夏银行商城支行将300万元贷款受托支付至宁夏**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后转至林某某中国银行账户。

2016年4月23日,杨某某以**医药向邮储银行申请的400万元贷款逾期。2016年12月15日,邮储银行向宁夏**集团追偿,**集团为**医药代偿贷款本息共计4351148.25元。目前银行将该笔借款己收回,所有手续已完结。代偿后,**集团于2017年1月4日对宁夏**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宁夏**商贸有限公司,杨某某、唐某某、白某某等人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1月3日向金凤区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2O16年5月26日,**医药向宁夏银行申请的300万元贷款到期后,由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无力偿还贷款,为防止造成更大损失,宁夏银行与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和反担保人积极磋商,反担保人刁某某作为借款主体,以其名下商业用地及地上附着物作为抵押担保向银行借款。至2016年末宁夏银行与以上三方达成协议,由宁夏**医药公司和宁夏**担保公司进行担保,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对宁夏**医药公司的逾期贷款进行重组转化,经总行批复同意,银行2017年2月10日办理了以刁某某为借款人的借新还旧贷款400万元,期限二年。

2017年12月20日,宁夏公安厅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参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没有欺骗、制假等骗取贷款的必要行为和关键的联系运作行为,就骗取银行贷款而言不具备实质性意义,可以认定为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且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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