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74********,仡佬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出生地贵州省石阡县,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为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是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路的**鞋业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2020年6月2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CH****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该公司实行封闭管理的厂区内,与牵着自行车行走的同公司保洁员被害人李某甲因抢道发生碰撞,导致李某甲被撞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甲系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规认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20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家属人民币100万元,被害人李某甲的家属对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事故认定意见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胡某乙、李某乙等五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安全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刑事照片等。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自首,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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