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190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0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股份有限公司**综合管理中心**,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街**小区**栋**单元**室,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谎称可以帮助汤某某(男,36岁,黑龙江人)将金某某安排到首都机场安检岗位工作,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骗取汤某某人民币5000元。田某某后被查获,赃款已被挥霍。田某某已赔偿汤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转账记录截图证实田某某对汤某某谎称可以将金某某安排到首都机场安检岗位工作,以需要定金为由接收汤某某微信转账5千元的情况;
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明确告知田某某首都机场安检岗位不招人,也无法安排人员入职的情况;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首都机场安检员招聘需要走正常应聘流程,未收到过金某某简历的情况;
4.谅解书证实田某某赔偿汤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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