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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等三人过失致人死亡案)_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经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镇**村**组,现住杭州市萧山区**小区**栋**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苗振,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及赵某某、张某某(均另行处理)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胡某某和高某某驾驶沪******重型半挂牵引车(含挂车)经过杭州钱塘新区银海街与翔龙路交叉口的时候,发现车头发动机漏油,将车辆停靠在路边,联系维修公司维修车辆。经公司指派,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及赵某某至现场做挂车定位及更换挂车穿销衬套,后张某某及被害人钟某某至现场给车辆发动机做保养及维修发动机漏油问题。当日16时许,田某某、赵某某给车辆2号轮胎更换备胎、做动平衡,赵某某使用千斤顶支撑起2号轮胎旁边的大梁,其与田某某均未使用枕木或者保险凳做安全措施。在更换轮胎过程中,被害人钟某某主动至车底进行检查,张某某在未确认车底是否有人的情况下,至驾驶室启动车辆电源查看里程数,其下车后,货车发生晃动,千斤顶滑落,将已在车底的钟某某压住。后钟某某被120送往浙江省中医院下沙院区急救,当日18时29分抢救无效宣告死亡。经鉴定,钟某某系胸腹部遭巨大暴力作用致心、肺、肝脏器破裂死亡。

经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分析,导致支撑沪D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千斤顶移动滑出(弹出)事故发生的原因为:1.在使用千斤顶支起时,由于支撑处不平整且未使用防滑材料;2.受鉴定车辆打开电源后,导致车身提升并产生摆动;3.事故发生前有人上下驾驶室,增加了车辆的摆动。

2019年10月31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案发后,田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千斤顶;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病历资料、公民死亡证明书、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等;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庞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路面监控及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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