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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6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家政工作,户籍地为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镇**村**组,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街**园**号楼**门**号。2018年8月7日因盗窃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街**城**超市内,趁人不备将一盒盒装酸奶、一袋袋装酸奶装入自己所携带的包袋中未结账带出超市。

2019年12月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街**城**超市,趁人不备将四个苹果及一盒荷兰豆装入自己所携带的包袋中未结账带出超市。

2019年12月1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街**城**超市,趁人不备将六个苹果、一串葡萄、五个泡芙、一把香蕉、一盒柿饼、一把蒜台、三袋芝麻果子、一份饺子皮,一份五花肉装入自己所携带的包袋中未结账带出超市,离开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后被民警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盗窃的六个苹果、一串葡萄、五个泡芙、一把香蕉、一盒柿饼、一把蒜台、三袋芝麻果子、一份饺子皮、一份五花肉共价值人民币90.53元。现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未有刑事犯罪记录,且本次盗窃数额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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