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兴仁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兴仁县**镇**村**组。经贞某某公安局决定,2020年8月13日被贞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贞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刘某某、田某某(不起诉)于2019年5月左右在贞某某北盘江镇**路**旁经营一家“**牛肉馆”,2020年4月以来,刘某某为使自己牛肉店内的牛肉汤味道更鲜美,在明知不能添加罂粟壳的情况下,仍多次在其所生产销售的牛肉汤中添加罂粟壳,并将其销售给食客,于2020年7月14日被贞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经现场对其生产销售的牛肉汤进行快速检测,其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后经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运用中心检验,二人生产销售的牛肉汤内检出罂粟碱、吗啡、可待因、蒂巴因成份,检测结果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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