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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绛检检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1024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6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同年8月6日绛县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同年9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山西省绛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左右,由于徐某某资金紧张,徐某某借被不起诉人田某甲50万元,徐某某把崔某某处购买的两件青铜器抵押给了被不起诉人田某甲。过了十来天,徐某某又从郭某某处拿了一件青铜鼎抵押到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处。2019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向我局投案自首并将3件青铜鼎交回。2019年8月27日,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兽面纹鬲鼎,壹件,确认时代为西周,二级文物;涡纹铜鼎,壹件,确定时代为西周,二级文物;双身龙纹鬲鼎,壹件,确定时代为西周,二级文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为山西省绛县公安局认定的本案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客观上明确知道徐某某寄存的物品种类,也无相关证据推定被不起诉人田某甲主观上明知寄存的物品系出土文物,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绛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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