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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0〕2573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3日刑事拘留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我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港平,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系深圳市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村**3号“**”烧烤店店长。被害人胡某某于2020年8月12日17时许将车辆(粤BLC****) 停放田某某的店铺门口。当日晚上,田某某打电话让被害人胡某某挪车,胡某某虽答应但未挪,后持续将车停放在该位置。2020年8月27日09时许,胡某某取车时发现车子全身被刮,雨刮器被掰断,车身也有凹陷痕迹,其遂报警。民警经调查于2020年9月2日17时许抓获田某某,其交代因被害人的车辆长期停放在其店门口,导致车辆进出困难、卸货不便,其多次打电话给被害人挪车无果后心生怒气,于2020年8月15日至8月23日五次故意毁坏被害人车辆。后经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车辆做价格认定,认定被害人胡某某受损车辆受损价格为6040元。案发后,田某某已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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