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90051973********,满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系长春市**培训中心**,住在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城**栋**门**室。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于2020年9月20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大厦地下一层停车场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C180L奔驰车的后面车牌照强行拽掉并拿走,导致其车后翻等部位受损,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受损共计价值人民币6340元。案发后,田某某赔偿王某某15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三)证人顾某某证言;
(四)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车辆损失报价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
(五)鉴定意见: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积极悔罪,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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