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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故意伤害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1〕220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8********,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办**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2020年7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晚,在禹州市清真寺后街高某某住处,因琐事高某某与前夫田某某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对高某某进行殴打。两人在高某某前往医院治疗行至禹州市亚细亚红绿灯附近,再次发生争吵,田某某又对高某某实施殴打,并对劝架路人王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高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田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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