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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1〕Z12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重庆市万盛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1月9日;自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1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晚23时许,在重庆市万盛区黑山镇八角农贸市场,黄某某酒后通过打电话将徐某甲约到八角农贸市场商谈农贸市场承包等事项。徐某甲在他人的陪同下驾车到场。在八角农贸市场坝子,黄某某酒后滋事,无故殴打了徐某甲,造成徐某甲头部受伤及车辆受损(另案处理)。被殴打后,徐某甲电话通知其父亲徐某乙、其亲属朱某某等人。后梁某某驾朱某某的车搭载田某某等人到场。田某某到场后,质问在场人员是谁殴打了徐某甲,黄某某等人毫不示弱,双方随即发生打斗。在打斗中,田某某先后徒手、用铁凳子砸等方式伤害了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头部多处受伤。经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投案自首。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1年2月8日,田某某支付两万元赔偿款后,被害人黄某某自愿放弃其他民事赔偿,黄某某对田某某进行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6.现场监控;

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及初犯、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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