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暂住海宁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乡**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海宁市**镇**村**超市十字路口北侧路边,因宋某甲(另案处理)与刘某甲等人发生让车纠纷,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与宋某甲、宋某乙(另案处理)采用拳打脚踢方式殴打被害人刘某甲。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评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向民警事发过程。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刘某甲在民警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取证据清单及门诊病历复印件、原始伤情记录表等书证;
2.证人宋某丙、桂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的证言以及民警施卫峰、李彬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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