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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故意伤害案)_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1196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住武都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巴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巴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由巴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27日被巴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早上,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宿舍中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刘某甲的兄长刘某乙也曾帮助弟弟刘某甲吵架,在被害人刘某甲一再露出其生殖器挑衅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感觉人格受到了很大侮辱,在被害人刘某甲最后一次露出下体进行侮辱挑衅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咬了其下体一口,导致其受伤。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所受伤为轻伤二级。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具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其主客观方面已经达到了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程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患有三级残疾,在整个调查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调查,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积极与被害人及近亲属联系,试图达成和解,争取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进行相应赔偿;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系偶犯,认错态度良好,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

在本案中被害人刘某甲亦存在过错,被不起诉人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是在被害人一而再,再而三的过分挑衅行为下发生的,其主观恶性小,被害人露出下体挑衅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其行为足以诱发或引发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刘某甲的行为对犯罪的产生和进程起积极的推动作用。也可以说,没有被害人的挑唆和诱发,犯罪行为就不会发生或不可能立即发生,被不起诉人受激之下的反击情有可原。因此,有过错的被害人要根据责任大小对自己被害担负一定责任。加之被害人刘某甲的兄长刘某乙亦在场出言帮腔,并且未能有效劝阻其弟刘某甲的过分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偶犯,认罪认罚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孜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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