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张江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7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乡**村**组**号。2019年8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9月2日经本院不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单位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附近,为泄愤,用路边石块无故砸毁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宇通牌ZK****HE大型普通客车前风窗玻璃,经鉴定该车物损为人民币2,240元。事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获得谅解。
2019年8月6日,民警至**房地产门市部调查时,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主动向民警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后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证实,2019年8月6日12时许,其停放在本区唐镇创新西路520号对面的大型客车前挡风玻璃被砸坏的事实。
2.证人庞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因与妻子吵架,为宣泄情绪,用石块将停放在本区**路**号附近的大型客车前挡风玻璃被砸坏的事实。
3.谅解书及发票证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已经赔偿了损失获得谅解的事实。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到案情况。
5.相关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事发后主动赔偿被害单位,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书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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