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Z41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05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道**号街坊**宿舍楼**栋**号,系包头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司机。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2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8月13日包头市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再次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7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9月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
包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8日,田某某以举报**公司董事长任某某偷税、漏税和持有**公司2.2%股份为由多次对其进行敲诈勒索人民币一千万元,后经王某甲多次协调,田某某最终要求任某某以无附加条件六百万元或带有附加条件四百万元购买其股份,经公安机关侦查田某某所持有**公司的2.2%股份经核查应分到约人民币28万元左右(附带**公司资产说明),田某某多次到**公司滋扰、辱骂、威胁**公司董事长任某某及其员工,并多次阻拦**公司董事长任某某驾车出行,严重影响公司办公秩序,对**公司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经侦查事实情况如下:
一、2019年4月2日,**公司因资金问题晚开工资,田某某以公司晚开工资为由到任某某办公室滋扰、辱骂任某某,当日任某某驾车出行再次遭到田某某拦截,在**公司员工多次协调未果情况下,由公司员工报警后由纺织道派出所出警,任某某向**公司员工王某乙借取2700元现金交由田某某后,田某某才放其离开,因围观群众较多,严重影响办公秩序,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
二、2019年4月16日,田某某作为公司司机不履行司机职责,**公司董事长任某某将其叫到办公室告知要调整其工作岗位,并交回其所占有的公司车库,恢复其租赁公司底店的价格。田某某拒绝补缴租金,拒不交回车库,也不服从公司安排,并赖在任某某办公室不走,经**公司员工王某乙、于某某劝说无果的情况下由公司员工于某某报警,后由纺织道派出所出警协调后田某某才离开;
三、2019年4月16日下午,田某某因不满**公司董事长任某某调换其工作岗位,在任某某下班的时候拦截任某某驾车出行,并在**公司院内伙同其妻子陈某某当众辱骂任某某及在场的公司员工,在公司员工多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由公司员工报警,由纺织道派出所出警协调后才同意任某某离开,因围观群众较多,严重影响公共秩序,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
公安机关另侦查发现:
一、根据任某某所举报,田某某曾在2010年时敲诈勒索**责任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丙150万元人民币,(王某丙因非法集资现羁押于昆都仑区看守所),经公安机关提审王某丙所了解,2010年因田某某所提供的钢材质量不好、价格过高不让田某某继续提供钢材,田某某以钢材已预订自己损失惨重为由向王某丙索要200万元赔偿款,且多次到王某丙办公室滋扰王某丙,导致王某丙患精神疾病,后经多次协商最终由王某丙打给田某某150万元人民币了事,经田某某本人供述承认收取过王某丙所给的150万元人民币,该项正在进一步核查当中;
二、田某某在2018年6月18日给任某某妻子谢某某发短信息要求其出来谈判遭到拒绝后,于2018年10月19日匿名举报到税务局,2019年3月3日经中间人王某甲协调后,任某某拒绝田某某所提出的无理要求后,2019年3月11日田某某向包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举报任某某侵占公司财产、故意损毁会计凭证等事宜,后该案件移交到青山分局经侦大队办理,案件在调查期间,田某某多次在公众场合公然辱骂公司董事长任某某及公司员工,本人拒不服从公司安排,严重影响了**公司办公秩序,对**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并给任某某本人及公司员工造成极大的身心创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包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田某某系**公司职工且持有公司股份,其索要一千万(无条件六百万元或有条件四百万元)虽超出正常所应享有的权益,但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敲诈勒索的手段证据不足;田某某系**公司股东,因公司资产从未进行过评估,其权益亦无法计算,认定涉嫌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犯罪嫌疑人田某某敲诈王某丙150万元,有被害人报案和陈诉,证人(任某某、段某某、郭某某、苗某某)证实但属于传来证据,其他证人证言无法证实此事实,田某某辩称曾借款给王某丙100万,此笔钱系偿还债务及利息,且能够提供王某丙签字的欠条,其辩解得不到合理排除,因此认定涉嫌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2019年4月2日、4月16日田某某三次拦截任某某出行且均经过报警处理,田某某供述拦截任某某出行是由于停发工资和调整工作岗位,而停发工资和调整工作岗位是因为2019年3月11日田某某实名向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举报任某某偷税漏税、职务侵占。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寻衅滋事罪要求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或因日常生活矛盾纠纷,借故生非。而本案犯罪嫌疑人田某某三次拦截任某某均事出有因,且实施的行为未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范围和限度,不应依据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那么,本案能否依据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即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可以看出,具有第三款情形的行为,原则上不认定为寻衅滋事,除非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破坏社会秩序。就本案而言,公安机关出警后,均认为系劳动纠纷,要求双方协商解决,既未按寻衅滋事处理,也未对田某某进行批评制止和处理处罚,不符合第三款适用情形。因而,田某某的上述行为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根据现有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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