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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47********,回族,文盲,农民,住同心县**镇**村。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占有王团镇倒墩子村集体土地,镇政府工作人员、该镇司法所所长马某某和土地所工作人员多次到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家里对其占有的土地进行调查和调解。被不起诉人以土地是自己的为由进行阻拦,不配合工作人员的工作。2019年9月24日10时许,受王团镇政府领导指派,王团镇司法所所长马某某同马某乙、王某某、虎某某、李某某再次到王团镇倒墩子村调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侵占集体土地一事。马某某、马某乙、王某某、虎某某、李某某到田某某家,田某某不在家。后田某某的二儿媳将其找回,田某某到家后,马某某向田某某握手时遭到田某某的拒绝,田某某趁马某某不备在其脸部打了一巴掌,后被在场的人员拉开。田某某的行为严重干扰了王团镇调查组的工作,致使调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经同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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