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82********,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保靖县**镇**村**组**号,住湖南省保靖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浏阳市某某路口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当日23时14分,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精酒含量为104毫克/100毫升。随后交警委托医护人员对其抽血送检,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被送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7.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现场检测报告、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浏阳市交警队呼吸式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②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和抽血照片;⑤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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