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定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0037,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27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醉酒驾驶湘A010**号小型轿车从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府城出发往关门岩方向行驶,行驶至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路宝塔岗路段时被张家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采用吹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41mg/100ml,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7.2001mg/100mL。
2020年11月17日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决定吊销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人车合一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现场检测报告及尿检结果照片;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酒精吹气式测试笔录及酒精测试吹气照片、提取血液笔录及照片;
6.视频资料:现场执法、呼气、抽血视频。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未发生交通事故,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