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金检一部刑不诉〔2021〕44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90********,汉族,中专文化,宁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乡**村**队**号,住宁夏银川市金某某**小区**号。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立娟,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3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C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金某某六盘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盘山路与里银街交叉路口处时,被交通民警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89mg/100ml。
认定上述证据的事实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照片、查获经过、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强制措施、血样提取登记表、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返还凭证等书证;
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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