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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19〕27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69********,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高中文化,经商,住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北正社区圭斋西路75号(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月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5日晚上17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和朋友黎某某等人在本市复兴路**饭店吃饭,期间喝了三瓶燕京牌啤酒。当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湘******黑色宝马越野车搭乘黎某某,沿G319线花炮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工业品市场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酒精呼气式检测仪检测,显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酒精含量结果为99㎎/100ml。后交警委托浏阳市中医医院的医务人员对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进行抽血送检。经检验,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7.2㎎/100ml。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查获及检查笔录、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居住登记凭证、证明等书证;2.证人黎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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