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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村**租,现住长春市**农场**队**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8****黑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长春新区长鲍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郊考场门前处,被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区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警用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47mg/100ml。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田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4.92mg/100ml。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吸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长春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供述。

3.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2224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未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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