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Z14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31973********,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号附**号,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小区**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收到案件材料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同张某某、刘某某、游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古镇一家海鲜店吃饭喝酒。2019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田某某醒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C****小型普通客车由长寿区朵力七号小区沿菩提东路往长寿区长江大桥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19线2287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发现涉嫌酒后驾车。为逃避检测,田某某徒步逃离现场,但随即被执勤民警抓获。被抓获后田某某无其他抗拒检查的行为,配合民警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及血样的提取。经检测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9mg/100ml。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到案后对自己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并愿意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
2.田某某户籍信息、前科、在逃、吸毒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
3.酒后驾驶人员现场检查记录;
4.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游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定书、鉴定意见书;
7.血样提取人员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田某某抽血照片、抽血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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