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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镇**路**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栋**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5日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27日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骆欢于2020年10月2日购置),搭载其女友骆欢、儿子田茂超,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路行驶,当行驶至北京**路世纪城路段下拉槽路段时,撞向护栏,造成致田某某左手手臂骨折,骆欢、田茂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警后,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将在此救治的田某某查获。

经认定,田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田某某的血样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取平均值为106.1mg/100ml。  

案发后,骆欢已对田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虽然造成交通事故,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所驾驶属于无牌证机动车,但车辆属于新购置的摩托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较低,社会危险性较小;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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