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81********,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华池县**镇,现住址甘肃省华池县**镇**村**组**号。2013年8月4日,因非法储运原油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罚款叁万元;2020年04月0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0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酒后驾驶陕A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华池县柔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km+800m处时,被华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5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政治面貌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
4.酒精鉴定委托书、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报告书;
5.视听资料:讯问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系初犯、偶犯,醉酒程度低,未造成损害,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