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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射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现住射洪市**镇**村**组**号。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射洪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射洪市城区**路**栋小区**单元**楼**号其朋友家中吃饭、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射洪市城区**路**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挡获。执勤民警对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进行了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发现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射洪市中医院抽血备检,然后口头传唤其到射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区接受进一步调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对其醉酒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4月24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标记有“田某某”字样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19.4mg/100mL。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系初犯,在本院对其审查起诉期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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