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翠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101967********,汉族,大学文化,系伊春**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伊春市伊美区**街**委**组,住伊春市伊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伊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2时20分,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酒后驾驶黑F****8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林都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在水一方小区门前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18mg/100ml;2020年5月22日,田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田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在伊春市乌翠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汪某某、闫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田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出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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