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汴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9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开封市顺河区,住开封市顺河区**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B12M37的白色传祺牌小型汽车,在开封市顺河区新宋路与工农路交叉口处挪车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7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
1.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系初犯、偶犯。
2. 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坦白的规定。
3. 能够主动认罪、真诚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4.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6.7mg/100ml,且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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