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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期间,本院自行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与其朋友王某某等人在重庆市万州区心连心广场小舅母子烤鱼吃饭,期间饮用三瓶乐堡牌啤酒。次日0时许,田某某驾驶渝F09***思域牌轿车送王某某回家,从心连心广场出发经天城大道、兴茂花园、北山大道至音乐广场,再按原路线返回周家坝,行驶至天城大道第一人民医院路段与陈某某驾驶的渝A45***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田某某与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交巡警在现场处理事故之后,电话通知田某某到交巡警周家坝大队接受调查,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184毫克/100毫升,再至北山中医院提取血样两份备检(抗凝管编号:W2935543,W2934584,样本量各5ml)。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田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6.8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化学品安全管理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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