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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刑不诉〔2020〕Z26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1********,土家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路**。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田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31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三角塔农村商业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前一位取款人熊 某某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遂从其银行卡内取走现金一万元,并将银行卡丢弃。

2020年5月15日,田某某被秀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将一万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领条等书证;

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田某某及其妻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5.银行监控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作案金额1万元,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系初犯、偶犯,且作案时田某某年纪较轻,生活窘迫,其冒用被害人熊某某的信用卡取钱卡内尚有存款2.8万元,田某某并未将卡内的现金全部取走,对涉案财物的占有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主观恶性不大。其后田某某一直从事正当的社会活动,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时隔五年半,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熊某某也表示,对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犯罪行为,自己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愿意对田某某表示谅解。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田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2020年9月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查听证。参与听证的人民监督员、侦查人员均认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犯罪数额相对较小,同时具有坦白、退赃退赔、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等情节,对其作不起诉处理,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本院采纳听证员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不起诉】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2月1日施行 法释〔2018〕19号)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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