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三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57********,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园**(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里**排**号)。2020年3月4日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收到本市静海区子牙镇大黄庄村委会发放的18000元树苗补助款的银行存单。2019年3月,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为自己掌握上述补偿款,通过复印的方式伪造了该银行存单,将伪造的存单放在家中蒙骗其妻子王某某,其持真存单到中国农业银行子牙支行将18000元取现。2019年11月8日,王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持伪造的存单到银行取款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王某某拨打110报警。经鉴定,王某某所持存单上面的图文系由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2019年12月2日,民警持传唤证将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为欺瞒他人,伪造银行金融票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故认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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