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街**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2020年9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1年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6日10时45分,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A****2白色“北京”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祥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泰路交口时,与沿高泰路由北向南被害人于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于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脑疝死亡。2020年9月1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已对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且具有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构成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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