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11983********,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街**医院楼上;现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2月24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13时30分,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Y****号小型轿车载其父亲田某甲及田某乙、田某丙沿S2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1km+817.5m处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失控,与对向行驶的海某某驾驶的宁D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宁DT****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海某某,乘车人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宁DY****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田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注销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海某某、李某某、田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系初犯、偶犯和积极善后赔偿取得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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