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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筠连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本案,2020年10月10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02日05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驾驶浙******号小型轿车从宜宾市往筠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06线320公里+200米(高县庆符镇石门大道时代宾馆路口人行横道线上)处,因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行人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及时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周某某随后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12月30日因伤情严重,呈植物人状态,家属放弃治疗,办理出院手续,于2020年3月26日在家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颅脑外伤继发脑软化、脑积水,合并支气管肺炎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得到对方谅解,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田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田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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