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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613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县**镇**村**号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2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驾驶浙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桐乡市**镇**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大道与**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防盗号牌为嘉兴E*****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员刘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1、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第二、田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第三、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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