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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尖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2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街**路**园**小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镇**村**号),太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员,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甲驾驶晋A****6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原市尖草坪区阳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原不锈钢园区污水处理厂路段,碰撞路北侧路灯杆,造成晋A****6**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田某乙、刘某某受伤及车辆、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第1401081202000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安全驾驶且疲劳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田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某乙不承担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在案发后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家属要求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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