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2019年12月2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跟着周某某到缙云县五云街道镇东村桥山吴某某家门口,到到达现场后,周某某和田顺军在门口敲门,在吴某某不肯开门的情况下,周某某和田顺军将防盗门踢开,随后强行进入吴某某家中,蔡某某跟着进入,田顺军和周某某将吴某某家中的电视机、桌椅等物品砸坏。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于2020年1月12日经民警传唤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查明,2020年5月17日,田顺军、周某某、蔡某某三人对吴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借条、调解协议、还款记录、发货数量清单、照片、谅解书、报警单等;
2.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田某某、厉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田顺军、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陪同他人为讨要债务,不顾房屋主人反对,强行进入他人的住宅,严重扰乱他人的生活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本案系因索取合法债务而引发的纠纷,且发案时间久远,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已经和对方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且获得谅解,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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