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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周某某等3人非法侵入住宅案)(周某某)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7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18日晚,因债务问题,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田某某叫至吴某某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镇东村桥山家门口,后周某某、蔡某某到达现场,周某某和田某某继续敲门,吴某某依然不肯开门,随后周某某和田某某决定将防盗门踢开,门被踢坏后,周某某和田某某强行进入吴某某家,蔡某某跟着进入,周某某和田某某将室内的电视机、桌椅等物品砸坏。

另查明,2020年5月17日,田某某、周某某、蔡某某对吴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借条、调解协议、还款记录、发货数量清单、照片、谅解书、报警单等;

2.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田某某、厉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田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为讨要债务,不顾房屋主人反对,强行进入他人的住宅,严重扰乱他人的生活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本案系因索取合法债务而引发的纠纷,且发案时间久远,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经和对方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且获得谅解,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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